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6 月21 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拜泉县**乡**村**组其家与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后的路上,因其两家中间道路被刘某甲堆放牛粪问题发生口角,李某甲持刀捅刘某甲腹部一刀,致拉仗人李某乙右手拇指受伤,刘某甲往家跑时摔倒,李某甲用刀捅刘某甲腿部二刀。刘某甲起身往家跑,李某甲追到刘某甲家院内欲用刀捅刘某甲,刘某甲持一把铁锹打李某甲,李某甲因被拉仗人拉住打不到刘某甲便将刀扔出去打刘某甲,后李某甲被人拉开。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刘某甲、李某乙的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19日向拜泉县公安局兴国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剔骨刀拍照;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拜泉县公安局法医验伤单、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赔偿协议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郭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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