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69********,汉族,初中文化,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机械加工厂司机,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6时30分左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化大街南侧道路的路口处,被害人李某乙、曲某某因倒车与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李某甲打了李某乙鼻子一拳头,造成李某乙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后果。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例、医院检查报告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魏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雅男
2020年9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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