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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捕前住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2019年7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9时许,在迁安市闫家店隔滦河村李某乙家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与邻居李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在相互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掰伤李某乙左手,致其左手第2掌骨完全骨折。2019年1月25日,李某乙的损伤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0日22时01分,在迁安镇光头板面馆内,被告人李某甲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赵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滕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院印)

2019年9月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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