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因与其四弟李某丙有宅基地纠纷,欲报复李某丙。2020年4月4日22时许,在临泉县**镇**村委**庄,李某甲携带梯子、绳、汽油、农药等物,翻墙进入李某丙家院内,让李某丙开门,李某丙夫妇及两个孩子因惧怕没有给其开门,李某甲从院内捡起一把菜刀将位于堂屋西侧李某丙夫妇卧室的窗户砸烂,将汽油倒进屋内点燃,并威胁让李某丙出来。李某丙及家人到厨房躲避直至火势被控制,未造成伤亡。后李某甲欲服用随身携带的农药,被他人制止,自杀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己、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田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微量物证检验报告;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卷内光盘1张、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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