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2********,穿青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村**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云岩区煤矿村民组124号401室,酒后因琐事与石某某发生纠纷,便持刀杀向石某某头部、颈部、背部等位置,致刀尖滞留颅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
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受伤致头部左侧颞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颞部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为重伤二级;右肩胛区创口并右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颈部创口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宇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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