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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伪证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号,住佳木斯市郊区双安盛世****单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伪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0年3月因幸福家园小区动迁开发受阻,王某某(已判决) 组织李某甲、孙某某(已死亡)、高某某(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鄂某某(已死亡)、洪某某(已死亡)、刘某某(已判决)开会预谋强拆位于向阳区三中对面李某乙家房屋,王某某授意徐某某办理此事,2010年3月30日10时许,王某某在现场指挥李某甲、孙某某、高某某、邹某某、徐某某、鄂某某、洪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控制人员进入强拆现场并将动迁户李某乙强行拖出房屋,而后安排钩机在未签定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李某乙家平房拆毁,经佳木斯市发展和委员会评估作价李某乙房屋损失38822元。

2.2010年4月因幸福家园小区动迁开发受阻,王某某(另案处理)组织李某甲、孙某某(已死亡)、高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鄂某某(已死亡)、洪某某(已死亡)、刘某某(另案处理)开会预谋强拆位于向阳区三中对面原二轻局家属楼一楼门市房(某某发廊)王某某授意徐某某办理此事,2010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在现场指挥李某甲、孙某某、高某某、邹某某、徐某某、鄂某某、洪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控制人员进入强拆现场并将动迁户李某丙强行拖出房屋,而后安排钩机在未签定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李某丙家平房拆毁,经佳木斯市发展和委员会评估作价李某丙房屋损失34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二、伪证罪

2011年8月18日19时左右, 李某己(已判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幸福家园工地内与苗某某发生口角, 李某己用手将苗某某击倒后用脚踹其腹部,被害人苗某某肠部受伤, 李某甲在场目击李某己上述犯罪过程,2011年8月31日苗某某的伤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019年10月29日经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1年9月25日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过程中, 隐瞒李某己用脚踢踹苗某某腹部的重要事实,致使李某己逃脱法律制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福成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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