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7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淮上区**乡**行政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19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进入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因行车纠纷与环卫工李某乙发生争执后互相扭打。被告人李某甲自觉打架过程中吃亏,为泄愤故意驾车撞击三轮环卫车,导致三轮环卫车及路边停放的苏E7****小型汽车、苏E5****小型汽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认定,三轮环卫车损失为人民币1109元,苏E7****小型汽车损失为人民币2841元,苏E5****小型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348元,损失合计人民币52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车辆维修清单等;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的价格认定结论;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二、危险驾驶
2019年8月31日晚至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T****小型汽车,从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火锅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烧烤店继续饮酒,后又驾驶苏ET****小型汽车自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小区。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成某某、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飞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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