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李某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高中文化,群众,住安国市**镇**村**街**号,身份证号码1306831983********。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有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2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别名高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市**区人,小学文化,群众,住黑龙江省**市**区**乡**村**组**号,案发前租住在安国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23011960********。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有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小名某某),男性,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安国市**办事处**村**大路**号,身份证号码1306831990********。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有伪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犯有伪证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挖掘机将安国市旧电力局家属院胡同口西侧,李某丁、袁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共同拥有的一处房屋拆除。经鉴定,被毁损的房屋价值为53438元。作案后,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司某某指使被告人葛某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2016年3月9日葛某某到桥北派出所投案称其是拆除房屋的人,2018年9月30日葛某某投案称其受人指使作伪证,2019年12月13日李某甲、司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作案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伟娜
检察官助理:邸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葛某某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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