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肄业,现住中牟县**街办事处**村**号。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1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1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误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中牟县**街办事处**村**商务宾馆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本田雅阁轿车认作为袁某某所有,因与袁某某有债务纠纷,持石块对该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辆挡风玻璃、车门等多处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本田雅阁轿车挡风玻璃、车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75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证人袁某某、李某乙证言;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书证若干;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中牟县**街办事处**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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