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 10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泄愤,在本区永和街道沧海二路南边一废品回收场内,先用钢筋将被害人欧某某的湘LM****号小轿车砸毁(估价损失为人民币4670元),再用钢筋将被害人李某乙的湘LC****号小轿车砸毁(估价损失为人民币15150元)。后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欧某某、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欧某某等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4.汽车维修发票等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8.归案经过;9.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014****;保证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371266****。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20〕211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证据开示表》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光碟4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