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5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涟源市**镇伏栗**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4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4时许,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因打麻将在涟源市**镇**村一家麻将馆内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杨某某用麻将将李某甲的面部打伤,后李某甲到杨某某家将李某乙的湘K-3RY**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及门窗、玻璃等物砸坏,杨某某报警后李某甲仍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甲砸坏的车子及门窗的损失价格为8290元。同年4月9日李某甲的家属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损失杨某某8000元,杨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药费5000元,总计由李某甲赔偿杨某某3000元。同日,双方相互表示谅解。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少娥、陈某甲、陈某你来了、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和赔偿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文建庄
检察官助理 李勇南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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