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小区**排**室,2019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2日、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9日,在清涧县**乡**村与**村交界处蔺某某的采石场,因**村委会与采石场签订承包协议时未经村民大会**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去阻挡该采石场施工,在阻挡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镢头将施工中的铲车右后轮胎、铲车冷凝器、铲车左尾灯砸坏,将采石场的发电机损坏。2014年11月7日,经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铲车轮胎、冷凝器、尾灯与发电机的损失价格为7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7722元的的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呼瑞峰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清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