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6********,汉族,文盲,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静、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被被害人陈某某饲养的蜜蜂叮咬,为泄愤报复,被告人李某甲购买3瓶飞毛腿牌杀虫气雾剂,对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土山村委土山村60号门前的蜂箱进行喷洒,致使2箱蜜蜂(未核价),25.45公斤蜂蜜受损。上述涉案物品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144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