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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拐子”,男,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7********,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吉水县******自然村**,无前科。20191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3日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李某乙商量先以入股劳某某、李某丙、赵某某、李某丁承建的***修路工程为托词,胁迫该工程承建方拿出钱来。李某甲通过电话与李某丙、赵某某说了入股该工程一事,遭到明确拒绝。几天后,李某甲来到该工地上以扯断电线、拆掉皮水管、利用摩托车堵路等方式阻挠施工。在阻工的过程中,李某甲同赵某某发生拉扯后,李某甲打电话叫李某乙来到现场。李某乙到现场后手持起子追打赵某某,并损坏了劳某某的汽车。劳某某等承包人为了能顺利施工,决定拿出8000元给李某甲和李某乙。随后,李某丁在该工程的账户上提取8000元现金,放在**大酒店老板娘夏侯某某处,再由邱某某领取后交给了李某乙。之后,李某乙将其中的4000元分给了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能够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阻工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 :彭珍

2020年3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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