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6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
2006年8月24日、2006年9月29日原电白县人民法院分别就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电法民初字第584、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李某甲未主动履行义务,王某某向原电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茂电法执字第441、442号),并依法将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被执行人李某甲,但被执行人李某甲至今拒不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月10日在贵州省遵义市方圆丰田4S店以人民币20.78万元购买一辆白色丰田牌RA**小轿车并同年1月30日在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入户,车牌号为贵CBQ5**(发动机号:G065***),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甲。2014年3月17日,原电白县人民法院以[(2007)茂电法执字第422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某甲所有的贵CBQ5**牌小轿车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期为一年,并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将执行裁定书送达李某甲,2014年年中被告人李某甲因欠他人债务,将已被原电白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贵CBQ5**牌小轿车转让抵债。
至今,被告人李某甲未按规定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未偿还债权人王某某的债务。
(二)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2015年3月1日,被害人莫某某、罗某某、张某某三人前往茂名市电白区**镇*****岭村李某甲家向李某甲追偿人民币15万元欠款未果。当被害人罗某某驾车搭莫某某、张某某出到该村路时,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已科刑)组织多名男子持刀、木棍把罗某某的小车围住,强行将小车内的张某某拉出车外进行殴打,并逼迫罗某某、莫某某二人分别写了一张1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给李某乙、李某丙才让罗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离开。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其他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尚未成功敲诈勒索到他人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春
2019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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