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武鸣区**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武鸣区**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住南宁市武鸣区**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地名)以被害人覃某甲未经过村民同意即拉走**糖厂在该村平整土地后产生的石头为由要求覃某甲赔偿损失,在协商赔偿未果之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通过扣押覃某甲开挖运输石头的钩机、小四轮车辆,以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行向覃某甲索要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将上述赃款用于集体聚餐10000元,剩余5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拘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账本复印件、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戊、李某己、覃某乙、李某庚、曾某某、黄某甲、李某辛、尹某某、黄某乙、覃某丙、李某壬、李某癸、李某A、李某B、黄某丙、李某C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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