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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污染环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家庭农场实际经营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4年1月8日曾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天。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的名义租赁坦西村17组、18组农田进行农作物种植,李某甲为该农场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承包面积为213.8亩。2015年10月,李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协议,约定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林凡农场低洼土地回填项目交由杨某某负责。2015年11月,李某甲为配合杨某某的渣土回填项目顺利开展,以部分土地低洼不适宜农作物种植为由,向坦西村村委申请了低洼农地回填的相关证明,并将该证明交由杨某某申请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处置期限为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止。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杨某某、马某甲(另案处理)、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联系土方车将混有毛垃圾的渣土倾倒在上述坦西村17组、18组的农田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2015年12月,因低洼土地填埋后超出周围农田近2米,填埋在农田内的毛垃圾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引起村民极度不满,新场镇镇政府召集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召开现场会,要求其停止倾倒上述混有毛垃圾的渣土,并清理现场及平整土地。2016年上半年,李某甲仍放任马某甲等人将混有毛垃圾的渣土继续倾倒至涉案农田,并从中收取卸点费利润,再次对林凡农场内农田造成污染。

根据上海纺织节能环保中心对该区域应急监测数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1)涉案地块因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造成农用地被压占破坏,破坏面积约78711. 53m2,其中混合垃圾填埋区倾倒以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为主的混合垃圾面积约15075.954m2;(2)涉案地块倾倒固体废物约171165.9m3,其中生活垃圾体积约15722.27m3;(3)涉案地块因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致使地下水苯、砷、氨氮、总氮、化学需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等指标超过基线20%,部分土壤中汞和锌超过基线20%,造成环境污染;(4)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有害物质,生活垃圾填埋在厌氧环境中会产生氨氮、总氮、总磷和耗氧有机物等物质,渗滤液通过下渗和向地势低的区域流动,会造成周边地下水受到污染;(5)本案应急监测费用68.28万元,涉案地块中填埋的生活垃圾及受污染的土壤清理、外运处置费用共计约人民币560.28万元。

2019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案件线索移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立案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出具的协查函、反馈单、会议纪要、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举报受理交办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建议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2.书证:浦东新区家庭农场认定证、浦东新区家庭农场认定申请表及农场信息变更表、认定申请表,证实**家庭农场的基本情况,其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李某甲,主要经营地为坦西村17组及18组农田,经营范围粮食种植,经营**合作社+家庭农场,经营范围东至横沥港、南至周家浜、西至申江南路、北至18组村宅。

3.书证: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营管理协议,证实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家庭农场名义承包塔西村17、18组农田进行家庭农地经营管理,2015年承包面积为213.8亩,水稻种植审核面积210. 54亩。

4.证人证言与书证:证人傅某甲、傅某乙、彭某某的证言与书证上海市浦东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农场藕塘鱼塘总方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保局出具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介绍信及委托书,证实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以部分土地低洼不适宜向坦西村村委申请了低洼农地回填的相关证明,后委托他人凭借该份证明申领到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该证许可**家庭农场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30 日在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17组、18里地块内进行渣土排放处罝,排放量为200029吨,排放物质仅为工程渣土。

5.书证与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杨某某、马某甲、葛某某、陆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协议书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 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将林凡农场低洼土地回填项目交由杨某某负责,后放任杨某某、马某甲、葛某某等人将混有毛垃圾的渣土运至涉案农田进行填埋,严重污染环境。

6.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某甲名下账户尾号为9112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收到多笔由杨某某、马某甲等人汇入的大额资金,其中共收取马某甲人民币20.9万元,收取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

7.证人证言与书证:证人陆某乙、王某某、陆某丙、陆某丁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基本信息、浦东新区市民服务热线案件工单等信访材料,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因李某甲联系土方车队至涉案林凡农场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严重污染环境且影响周边村民生活,致使村民多次拨打市民热线投诉并报警。

8.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图示、上海节能环保纺织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健康风险评估报告、有毒有害指标超标汇总、应急处置项目监测项目简报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应急处置项目工程测绘报告,证实2019年7月环保部门对涉案场地坦西村17、18组农田实施开挖点位,共计开挖21点,11个点位有毛垃圾,8个点位有建筑垃圾、石块,上海纺织节能环保中心对家庭农场进行勘察和水土检测,勘察选取78个点位、检测选取100余个样本,其中点位7#的铅检测值为1. 73mg/L、汞检测值0. 00792mg/L ,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V类标准限值标准(排放限值:铅****、汞:0.001mg/L),其中铅检测值与汞检测值分别超过标准16. 3倍和6. 92倍。

9.书证与鉴定意见:环境损害专家咨询意见、新场区域**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家庭农场违规填埋非渣土类垃圾案件范围内基本农田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证实本案污染环境后果及公私财产损失情况。

10.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 ,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主体身份及劣迹情况。

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补充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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