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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污染环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5时许,扶沟县公安局韭园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河南省扶沟县**镇**街**院西200米路北一厂房内,有工人在工厂内镀锌,在生产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在该镀锌厂厂房内的镀锌点的两处土壤和厂房东门废水排放口进行了现场采样、检测,经河南省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发现两处土壤的锌含量为4050mg/kg和412mg/kg,废水排放口的锌含量为8460mg/L(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5640倍),三项结果均严重超出国家污染物含锌量的排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素锦

                                          朱广东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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