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小区**号楼,经商。2018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村**市场对面经营**贸易部。自2016年夏天以来,李某甲未办理环保手续和排污许可证,也未建设环保设施,便将清洗油桶高浓度碱性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院内渗井中。2018年11月23日,该**贸易部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执法人员对外排废水进行了取样,并委托邢台市康达建筑工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废水PH值为13.17,属于有毒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桶及清洗设备;2.书证:李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李某甲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环保部门说明、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市康达建筑工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光
检察官助理:郭超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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