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海,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村**号。201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海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海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驾驶粤TBZ****小车将900条卷烟运至我市南朗镇翠**处准备交给接货人,随即被中山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李某甲海驾驶的粤TBZ****小车、卷烟、送货单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200条真龙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700条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上述卷烟共价值人民币96302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海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丙
检察官助理:杜某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海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5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缴获涉案车辆、卷烟等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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