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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9*******001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武乡县**乡**村。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雷丁四轮电动车,载李某乙、岳某某、陈某某三人,沿襄垣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街十字口路段,与沿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某驾驶陕A2K86E思威牌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甲基苯丙胺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李某甲检测结果呈阴性。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0.00mg /100ml;经司法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邱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240258.3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当事人及车辆信息、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默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共一百四十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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