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南区**镇**村**排**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李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丰南区一个饭店饮酒后,驾驶冀B*****“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一个村,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又驾驶该车返回一个公路口西约300米处,将被其子李某乙拦停的刘某某载运生猪的车辆举报至丰南区公安局,随后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他人举报至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提取李某甲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18.15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使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依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隐瞒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丰南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情经过、到案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仍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管制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荣芬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均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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