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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86********,汉族,初中,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村,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大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大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二线7KM+900M处(大洼区西安镇桑林子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李某甲及摩托车上乘员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维军

检察员:王子华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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