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21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辽P****8号小型轿车沿本县城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超威电池商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辽P****E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李某甲负全部责任。经对提取的李某甲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1.6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绥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有关危险驾驶犯罪的相关规定,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青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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