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丰南区一物流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坊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沿丰南区一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村交界处时,因被告人李某甲将车停在路中拦截途经此地的公务车辆欲反映相关问题,后被派出所巡察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发现李某甲身上酒气浓重,遂告知丰南区交警大队,经交警大队提取李某甲血液送至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6.87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任宪瑞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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