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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案件)(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花面猫,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8********,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8日23时许,吴川市公安局浅水派出所接到被告人李某甲报警,李某甲称曾于2015年打伤其的李某乙在家里出现,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某乙实施抓捕。值班民警吴某甲、郑某甲带领辅警骆某某、林某某出警到吴川市浅水镇**村李某乙家中检查,由于李某乙不在家,出警民警未能成功将李某乙抓获,便将情况反馈给李某甲,但李某甲却认为是民警收到李某乙家属的贿赂,而通风报信给李某乙逃跑的。于是起哄说民警收到李某乙家属的贿赂而放走李某乙,并召集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七人因本案均已获刑)等人围堵民警,又起哄说民警打伤群众,不让民警离开现场,并要抢夺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出警民警吴某甲、郑某甲耐心向李某甲、李某丙等人解释,告知对方如认为民警有不当行为,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到派出所处理,但李某甲、李某丙等人不听劝告,先后围堵在吴某甲、郑某甲的身边,不让吴某甲、郑某甲等人离开。

浅水派出所领导接到出警民警的报告后,组织浅水镇政府、榕树村委会、榕树村民小组干部到现场做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思想工作,要求李某甲、李某丙等人让出警民警离开,有意见也可以到派出所或上级公安机关反映处理,但李某甲、李某丙等人仍不听派出所领导及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告,继续围堵、辱骂派出所民警,用身体故意阻碍警车,不让警车离开。派出所民警强行离开现场行到警车停放处后,吴某甲欲打开车门上车,被众人推拥车门夹伤右手拇指。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又围堵在警车的前后,或将脚伸入警车的轮胎位置,谎称被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压伤了脚。从2016年2月8日23时许至2月9日4时许,李某甲、李某丙等人一直围堵、辱骂派出所出警民警、阻拦警车,不让民警离开现场,后在增援警力的协助下,出警民警吴某甲、郑某甲等人才得以离开现场。

    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骆某某、林某某、柯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吴某甲、郑某甲的陈述;4. 同案人李某辛、李某丙、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鉴定意见;9.刑事判决书;10.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康宁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碟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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