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华庄街道**家园**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3日晚,与被害人王某某及李某乙等人先后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凯发苑五期小区附近的“羊肉店家常小炒”饭店、华庄商业广场“悦鑫会KTV”聚会饮酒,分开后王某某要求李某乙、李某甲送其回家。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李某乙的牌号为豫*****轿车自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和风家园行驶至震泽路华清大道交界口,在震泽路华清大道路口接王某某时,车辆不慎压到王某某的左脚,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某为此发生冲突并扭打,致王某某鼻部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后王报警。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乙醇)/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返回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王某某1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查获的涉案小轿车1辆(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和收集的警情库信息、被害人伤势照片、病历材料、路线距离测算截图、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勘查笔录及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和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现场查获、呼气、抽血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检察官助理:邱华锋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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