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妻谢某某有外遇并嫌弃其没有用,便怀恨在心。2020年3月11日5时左右,在五河县**镇**村**号家中,趁被害人谢某某在一楼卧室床上睡觉之际,用家中菜刀砍被害人谢某某头部,被害人谢某某从床上爬起并向堂屋跑去,被告人李某甲持刀追砍被害人谢某某,后被其儿子李某乙将刀夺下,被害人谢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受伤。2020年5月21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谢某某头部、面部、四肢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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