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民居身份证号码4102241979********,汉族,大学本科,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区***路*号。住郑州市金水区**小区*院*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0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双肺继发型肺结核,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暂不予收押,于2019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中州大道迎宾路交叉口北建材市场,杨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决)、任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中州大道迎宾路交叉口福特4S店门口处,手持钢管将吴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右小腿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不予扣押情况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乙、任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组织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忠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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