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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85********,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万豪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5时许,伊通亚泰水泥厂车队司机李某甲和温某某驾驶车辆在散装处排队装水泥,在排队过程中李某甲将水泥罐车开到温某某车辆旁边试图加塞想先装水泥,温某某发现后不同意并与李某甲发生了口角,随后两人下车,李某甲拿着自己的安全帽与温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温某某右手掌受伤。经鉴定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11月6日,温某某和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公证书、谅解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具有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书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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