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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3********,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判决),因李某甲的舅子熊某某被人威胁一事,于当日下午15时许,持刀前往镇宁自治县**镇***水库大坝上,偶遇被害人刘某某与汪某甲,双方因口角发生抓打,过程中,李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杀伤刘某某的腹部及头部,李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杀伤汪某甲的背部。经鉴定,刘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汪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封某、陈某某、张某某、汪某乙、熊某某、李某乙等14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汪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镇)公(刑)鉴(活)字【2009】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鉴(法)字【2009】176号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丽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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