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207******,汉族,初中,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遂溪县**镇**村与*村因“**岭”(*村称“**岭)权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1年5月19日,时任**村***阮某甲(已判刑)召集村民开会商讨关于次日到**岭种树的事宜,并在会上要求村中的男青年拿铁管到**岭保护群众种树。当时参加会议的村民均支持阮某甲的发言事项。2011年5月20日15时许,因在**岭种树问题,**村村民与*村村民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村村民李某乙(已判决)、李某丙(未归案)、阮某乙(已判决)、阮某丙(已判决)、阮某丁(已判决)、李某丁(另案处理)、阮某戊(另案处理)等多人持铁水管和竹棍参与斗殴,**村村民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被打伤,**村的李某丙、阮某乙、阮某戊也被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评定为一级伤残,被害人叶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丙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筹集了6000元赔偿款交由**村村干部李某己统一赔偿给被害方,但是尚未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3、情况说明、叶某甲住院病历、死亡证明;
4、进账单、收据、证明、遂溪县山林权证;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
6、关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伤情鉴定的说明;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8、现场平面图、现场检测报告书;
9、证人阮某戊、阮某己、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和同案人阮某丁、阮某甲、阮某戊等人的供述;
10、被害人叶某丙、叶某乙的陈述;
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一人重伤二级,后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筹钱赔偿被害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此次冲突中,被害一方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拾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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