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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汤阴县********单元****户(户籍所在地:汤阴县******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内黄县**乡许某甲与**乡**村鹌鹑厂负责人李某乙签订租赁鹌鹑厂院内地面使用一年的协议并于当月履行。

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许某甲在**乡**村鹌鹑厂院内晾晒湿料毁坏地面、鹌鹑厂李某乙、胡某某夫妇欠其工程款为由,用一辆汽车和一辆铲车堵住该鹌鹑厂大门、并雇人看门,向许某甲索要钱财,否则不允许许某甲停放在鹌鹑厂院内的湿料和三轮车、铲车进出。许某甲为不耽误与外地湿料供应方的协议,多次恳求李某甲放弃堵门未果,后迫于无奈拿出五万元给李某甲,李某甲遂将堵在鹌鹑厂大门的两辆车挪开。2020年5月11日,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如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丽芳

检察官助理:许珊珊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汤阴县**乡**村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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