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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欺诈发行罪)(公开版)_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山检刑检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7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桥**号楼**单元**室,系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债券,于2017年7月2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欺诈发行债券罪,经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31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8年1月26日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欺诈发行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9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至2014年7月31日担任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期间,以牟利为目的,在协助吉林**集团****有限公司发行“*债”私募债券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隐瞒吉林**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和2013年度连续两年亏损、背负巨额债务、自持债券的事实出具募集说明书发行企业私募债券3亿元,给债券投资人*甲证券公司、*乙证券公司造成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436亿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共计14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线索交办函、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3.情况说明、4.常住人口信息表、5.企业信息档案、6.委托经营合同、7.吉林**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及董事会决议、8.吉林**集团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纪要、9.吉林**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10.关于吉林**集团**公司2014年私募债募集资金所需费用的请示\款项支付申请及记账凭证、1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2.客户资金托管协议、13.吉林**集团对外担保情况说明、14.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15.吉林**集团领导班子会议纪要及保证合同/贷款去向说明、16.委托贷款保证合同、17.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及档案、18.国家企业信息公示表、19.吉林**集团对**公司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报告、20.吉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21.吉林**集团****公司审计报告2011年至2012年度、22.**公司情况说明、23.和信审字【2014】第022080号、24.**公司2014私募债券验资报告、25.信用评级报告、26.中小企业私募债律师聘请合同及法律意见书、27. 非公开发行2014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28.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29.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30.客户资金托管协议、31.承销协议、32.民事裁决及执行裁决93份、33.中国银行贷款合同及档案、34.银行贷款合同、35.情况说明及借款档案、36.对报书及董事会决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7.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38.担保合同、39.保证合同、4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档案、41.指定管辖函、42.贷款合同及记账凭证、43.吉林省罚没扣押财务清单;

(二)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轩某、陈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续某某、王某乙、徐某某、赵某乙、付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尹某某、孟某某、王某丙、李某乙、高某某、骆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吉林**集团****有限公司发行债券过程中,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在企业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发行债券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欺诈发行债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伟

助理检察员:吕文娟

2018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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