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3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市**镇**村**村**号,现租住于宁国市**街道办事处**书店对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诈骗于2016年4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6月2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区**幢**单元**室,趁无人之际攀爬入户,在被害人刘某某卧室窃得人民币450元及优学派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7元。
2020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李某乙与被害人吴某某争吵报警之际,从被害人吴某某车内窃得人民币55元及装有200元现金的黑色皮包1个,并将其藏匿于旁边电瓶车座位上,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退赃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佳
检察官助理:顾凌霄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租住于宁国市**街道办事处**书店对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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