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尚志市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林业局**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乡**村**屯72**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尚志市人民法院13庭,庭审结束后趁被害人徐某甲(女,32岁)不备,将其用于庭审质证的苹果手机盗走,后将手机藏匿于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经尚志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起赃、退赃笔录;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手机截图等;
3. 证人徐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尚志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
7. 视听资料尚志市人民法院13庭监控光盘、通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雨琪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决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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