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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未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豹哥”,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岳阳市**局***中队**中队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路房**大厦**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胡某某(另案起诉)、万某某、殷某某、李某乙、邓某某(另案起诉)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约22克,收取毒资共计70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厂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毒资450元。

2、2018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厂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毒资450元。

3、2018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厂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毒资450元。

4、2018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厂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毒资450元。

5、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路长沙银行附近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200元。

6、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路房产大厦向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200元。

7、2019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路房产大厦向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200元。

8、2019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路房产大厦向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160元。

9、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街燃气站路口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10、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路**路小区向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毒资350元。

11、2019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厂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200元。

12、2019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路**路小区向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收取毒资1400元。

13、201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厂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收取毒资400元。

14、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路房产大厦向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200元。

15、201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化建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收取毒资800元。

16、2019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路房产大厦向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收取毒资350元。

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路房产大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瓶和1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瓶,从其车内手提包中查获微型电子秤1台。查获的疑似毒品共净重7.7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后,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邓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通话详单;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万某某、殷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9]183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邓某某,属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刚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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