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施甸县**镇**村委会***组村民李某乙把其家位于****的山林林木卖给同村人王某某,后王某某转卖给同村人杨某甲。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向杨某甲购买得上述林木。2018年1 月初,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来的林木采伐。经鉴定,李某甲采伐林木43 株,活立木蓄积21.4318 立方米。
2018 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向施甸县**镇**村委会***组村民杨某乙购买得其家位于***的山林林木。同年2月初,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来的林木采伐。经鉴定,李某甲采伐林木43 株,活立木蓄积15.7513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甲共无证采伐林木86株,活立木蓄积37.1831 立方米。李某甲滥伐林木后将林木出售,非法所得人民币850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购买山林林木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86株,活立木蓄积37.18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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