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6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乐业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5月22日被乐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本屯的**山(地名)自家林地砍伐林木后断筒,并雇请李某乙用马驮将断筒的杉木拉到路边。经现场勘查,被砍伐的杉木林地面积为44.7亩,堆放在**山的杉木原木共有3063节,计原木材积63.83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06.387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韦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原木材积63.83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06.387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丰望
2020年6月10日
附 :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
2.随文移送案件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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