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镇**社区**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0月初购买韦某甲、韦某乙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坨村3林班第36-1、36-2、1-1小班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3日至18日滥伐树种为巨尾桉的林木面积0.39公顷,砍伐立木总蓄积量为46.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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