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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滥伐林木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砍伐的树木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种植**林地上的杨树104棵,立木蓄积为40.7404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中下旬,李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一起至**河岸边采用汽油锯锯树、绳索拉树等方式,砍伐生长于该河岸边的杨树87棵,立木蓄积为32.8045立方米;

 2、2020年3月16日下午、3月18日上午,李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一起至**河岸边采用汽油锯锯树、绳索拉树等方式,砍伐生长于该河岸边的17棵杨树,立木蓄积为7.9359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缴纳公益损害赔偿金二千元,并承诺提供公益劳动,已达成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证明李某甲年龄、户籍等情况。

2.案底查询单,证明李某甲无前科劣迹。

3.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由建湖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移送而案发,李某甲系经电话通知后归案。

4.笔记本内页复印件,证明王某甲、孙某某记录的收树的情况。

5.建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林地证明,证明根据现场砍伐区域定位点坐标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图,证明涉案地块已纳入《建湖县2010-2020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保护范围之内,属县级保护林地。

6.证人周某某、李某乙、曹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戚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帮李某甲伐木、运树的情况。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借钱给李某甲收树、李某甲收树后向其送树的经过。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李某甲处收树的情况。

9.证人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两人将合伙种植107棵杨树卖给李某甲。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明知所伐树木需采伐许可证,以22000元的价格买下朱某某、王某乙的意杨树后无证砍伐104棵,以29700元卖出的事实。

11.林木材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建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材积计算表,证明滥伐林木现场中所涉及被砍伐的104株杨树的材积为40.7404立方米。

1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遗留树桩树木、大小等情况。

13.现场笔录,证明李某甲对现场进行指认,林业部门对树桩进行标号并测绘。

14.扣押笔录,证明从李某甲处扣押两把汽油锯。

15.指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对现场及树桩进行指认。

16.辨认笔录,证明朱文华辨认出李某甲,未辨认出和李某甲一起去取款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婷婷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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