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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滥伐林木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新安县******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安县**镇**村林场的林木于2018年11月9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因架设高压线路,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15日至16日两天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超过采伐期限的情况下,安排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使用油锯将310株杨树留根采伐,经林业技术鉴定被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57.387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林

检察官助理:陈杰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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