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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滥用职权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6********,彝族,大学本科文化,建水县**禁毒大队大队长,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临安镇**路**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20年6月12日被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红河州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第一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第二检察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第二检察部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9月8日报请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指定管辖,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7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18日晚,邱某某邀约他人到位于建水县**路**号铺子门前找王某某索要债务时发生争吵,争吵中,邱某某被王某某等人用刀砍伤左前臂、左胸部、右前臂。同年9月25日,经建水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7日,建水县公安局以建公(城)立字【2014】769号立案决定书对邱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简称“9.18”案)。

该案由建水县城北派出所办理,案发当晚城北派出所即开展侦查,相继进行了现场勘验、伤情鉴定,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在场证人进行取证,并形成证据在卷,上述侦查工作均在案发当月完成。其中,王某某系在其亲戚唐某某(案发时任建水县公安局政治处主任、2015年10月15日任建水县公安局副局长,现已被另案处理)带领下,于案发第三天到城北派出所找到时任派出所长被告人李某甲投案,李某甲告诉民警万某某王某某是唐某某带来自首的,并安排万某某对王某某做笔录。后,李某甲向案件承办人万某某了解案情,并安排万某某对该案调解处理,万某某根据李某甲要求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均未果。同时,在李某甲任城北派出所所长期间,万某某多次就该案进行汇报,但李某甲对案件侦查均未做出任何指示安排。致使该案除案发当月外,在之后的四年时间内均未进行任何侦查取证活动。2015年7月21日,城北派出所对查获的姜某某(系王某某妻子)容留卖淫一案进行治安处罚(详见“7.21”案)时,王某某根据李某甲的要求缴纳了2万元到派出所,用于邱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赔偿押金。

2.2015年7月21日23时许,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建水县**路**号“**”美容厅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查获的姜某某(老板)、李某乙(卖淫女)、李小丙(卖淫女,16岁)、李某丁(嫖客)、谭某某(嫖客)五人分别处予500元的治安处罚(简称“7.21”案)。

该案由时任城北派出所所长被告人李某甲安排,由该所社区中队人员办理,在安排工作时已明确告知办案人员该案以每人治安罚款500元处理,经过社区中队长李某戊、宋某某等人员取证,2015年7月22日在对姜某某的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该姜某某2013年9月份至今,在建水县**路**号开设**美容厅,并组织容留他人在美容厅二楼包间事实卖淫嫖娼行为,抽取在美容厅上班小妹每人每次30至40元不等的好处,经营的美容厅于2015年7月21日23时许正在实施卖淫嫖娼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其余查获的四人则已查明系在姜某某的美容厅内正在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该案卷宗材料齐全,其中还包括姜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的供述,二人对长期从事该行为并进行提成的事实予以供认。从该案卷宗中反映出来的事实表明,该案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关于容留他人卖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容留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容留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据此理应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处理。李某甲身为派出所所长,有组织派出所的业务工作和依据法律规定组织民警正常行使公安派出所的工作职责,但是其在明知应当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却安排派出所民警对该案以治安罚款了结。

另查明,2020年4月3日,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已对王某某、姜某某等人以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提起公诉,并认定王某某、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出资组织他人卖淫,并纠集同人协助组织卖淫,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认定组织卖淫的时间从2013年12月开始直到2019年3月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建水县委县政府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石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派出所所长职责、9.18案和7.21案等卷宗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万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戊、雷某某、欧某某、李某己、赵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邱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依法办案,擅自以罚代刑,致使王某某等人最终发展为恶势力犯罪团伙,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毅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1张。

3.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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