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7********,初中文化,原**市看守所辅警,贵州省兴仁市人,家住兴仁市**镇**村**组。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9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侦查,并于2020年9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兴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系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9日交本院办理,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于同年8月18日立案侦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市看守所任辅警期间,多次违反工作职责,擅自提供手机给倪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等 11名在押人员与外界人员联系,并为在押人员带香烟、牙膏等物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李某甲多次提供手机给在押人员钟某甲与外界人员王某乙联系,并帮钟某甲将香烟带入监区。
2.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李某甲多次提供手机给在押人员朗某甲与外界人员陆某甲联系,并帮朗某甲将香烟、槟榔等带入监区。
3.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李某甲多次提供手机给在押人员倪某乙与外界人员倪某甲联系,并帮倪某乙将洗发膏等物品带入监区。
4. 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李某甲多次提供手机给在押人员顾某某与外界人员陆某乙联系,并帮顾某某将香烟等物品带入监区。
5. 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李某甲多次提供手机给在押人员王某甲与外界人员钟某乙联系,并帮王某甲将香烟等物品带入监区。
6. 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李某甲多次提供手机给在押人员蒋某某与外界人员朱某某联系,并帮蒋某某将香烟等物品带入监区。
7. 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李某甲多次提供手机给在押人员刘某某与外界人员李某乙联系。
8. 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李某甲多次帮范某某将药、香烟等物品带入监区。
9. 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李某甲多次提供手机给在押人员杨某乙与外界人员杨某甲联系。
10. 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李某甲多次提供手机给在押人员袁某甲与外界人员袁某乙联系,并帮袁某甲将香烟等物品带入监区。
11. 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李某甲多次提供手机给贩毒人员禹某某与外界人员阙某某联系。双方联系后,于2019年7月的一天,阙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放置在牙膏内,通过李某甲将物品带入监区给禹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记录、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王某乙、钟某甲、陆某甲、朗某甲等26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性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市看守所监管人员,多次违规为多名看守所关押人员提供电话与外界人员联系,并为被关押人员携带物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李某甲在兴仁市监察委员会掌握其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选贵
检察官助理 田娟娟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家住兴仁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74881****;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