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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生产、销售假药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4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单元**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广场**栋**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销售贩卖假药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结识一个流动摆摊卖药的外地人,其所售药品自称能够治疗风湿、关节炎、腰酸腿痛等疾病,当其要离开贵阳时,被告人李某甲向其购买了3000包药。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药以80元至400元一袋(每袋400包)的价格销往全国各地。居住在修文县**镇**村的郭某甲自2001年起,即到被告人李某甲手中购买该药进行销售。2020年3月15日,修文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立案侦查,当日对其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其销售的假药22200包,假药使用说明书3000张,销售药品快递单据152份,交易记录9张。2020年6月24日,修文县公安局将在被告人李某甲住所地搜查扣押的药品送往重庆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结果检出醋酸泼尼松、吲哚美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药、假药说明书、交易记录、快递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3.证人贺某某、郭某甲、熊某某、郭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6.辨认、提取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长期销售无生产厂家、批号的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已年满75周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是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松                                               检察官助理 肖世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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