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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从刘某甲、纪某某(均已判决)处以1-2元/颗(条)的价格购进散装减肥胶囊、果蔬酵素粉等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产品,至2019年4月,李某甲共计从刘某甲、纪某某处购进至少29.234万元的减肥产品。后李某甲另行购买空瓶、包装盒等,将上述散装减肥产品加价后散装或包装后出售给刘某乙(另案处理)、夏某某、徐某某等人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转账、交易记录、归案经过、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及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购进的散装减肥产品中含有非食品原料添加剂,仍散装或将散装产品包装后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销售金额至少29.234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晨莺

检察官助理:李建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见电子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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