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二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从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来路不明的“金伟哥”、“金枪不倒”、“黑金刚”等口服性保健食品,在灌云县**镇家中的理发室对外进行销售,销售数额66461元。2019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现场查获扣押“金伟哥VGA”26盒、“金伟哥”12盒、“金枪不倒”9盒、“RED VIAGRA”6瓶、“黑金刚”10盒、“冬虫夏草”3瓶、“中药伟哥”6瓶、“德国小钢炮”1瓶。
经检验,上述“金伟哥”、“金枪不倒”、“黑金刚”等产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广州金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承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0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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