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宜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9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伐森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至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拿油锯采伐宜城市**镇**村**组村民袁某甲、袁某乙、袁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邵某甲等七户责任山上树木54株,蓄积24立方米(其中袁某甲栎树8株,蓄积3.9 立方米,袁某乙栎树5株,蓄积2.0立方米;袁某丙栎树1株,蓄积0.2立方米;姚某甲栎树1株,蓄积0.5 立方米;姚某乙栎树7株,蓄积2.9立方米;张某某栎树15株,蓄积6.2立方米;邵某甲栎树15株、黄莲树2株,蓄积8.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将盗伐的林木拉到刘猴镇街道李某乙木材场销售,获赃款6797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查报告、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树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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