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6********,汉族,中专,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林业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林业局**委**号,住内蒙古赤峰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穆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穆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穆棱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穆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2月至200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因结婚用钱,产生盗伐林木的想法,多次组织他人进入穆棱林业局施业区实施盗伐林木犯罪。
1、200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慕某某(在逃)、肖某某(在逃)、杜某某(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高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等人携带油锯、戗锯进入穆棱林业局狮子桥林场施业区59林班3小班,由李某甲、慕某某负责选材,田某某持油锯放树、造段,盗伐根径38--58厘米的红松17株,核立木蓄积22.1275立方米,将木材截成2.2米的短段,高某某用戗锯将木材破成6厘米厚的大板,杜某某、肖某某、李某乙、慕某某负责装车,由李某丙(已判刑)负责将盗伐的红松运至**镇**木器厂加工成门边料,后李某甲将加工好的木材卖给邢某甲,获木材款4200元人民币。
2、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慕某某、杜某某、田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油锯进入穆棱林业局狮子桥林场施业区59林班3小班内,由田某某持油锯放树、造段,杜某某负责量尺,盗伐根径30--56厘米的红松36株,核立木蓄积43.6084立方米;盗伐根径30--52厘米的椴树33株,核立木蓄积22.4848立方米。田某某将盗伐的红松、椴树分别造成2.2米至2.6米的短段,慕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等人将红松、椴树短段运至季节道边。由李某丙、娄某某(已判刑)负责雇车将盗伐的木材运至穆棱镇,李某丙将红松卖给邢某甲,李某甲获木材款7000元人民币,李某丙、娄某某将椴树卖给牡丹江市**木器厂,获木材款12000元人民币。
3、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慕某某、杜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携带油锯进入穆棱林业局狮子桥林场施业区59林班3小班内,由高某某放树、造段,杜某某量尺,盗伐根径26--50厘米的椴树15株,核立木蓄积9.102立方米,高某某将盗伐的椴树造成2.6米的短段,李某乙、朱某某将木材运至集材道边,李某甲雇车将盗伐的椴树及上次盗伐遗留在现场的红松运至穆棱镇,李某甲将盗伐的红松卖给邢某甲,获木材款4000元人民币,李某丙将盗伐的椴树出售,后分给李某甲4000元人民币。
4、2002年2-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李某丁(已判刑)、候某某(已判刑)、慕某某、杜某某、田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等人携带油锯再次进入穆棱林业局狮子桥林场施业区59林班3小班内,由李某丁、田某某放树,杜某某、朱某某量尺,盗伐根径38--58厘米的红松19株,核立木蓄积22.8706立方米;盗伐根径26--58厘米的椴树25株,核立木蓄积16.356立方米。李某丁、田某某将盗伐的红松、椴树分别造成2.2米至2.6米的短段,慕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候某某用牛集材倒运至路边,由李某丙、娄某某雇车将盗伐的木材运至牡丹江市**木器厂卖掉,李某甲分得5000元人民币。
5、2002年10-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慕某某、杜某某、李某丁、田某某、朱某某等人进入穆棱林业局磨刀石经营所施业区69林班15小班,70林班9小班内,由李某丁、田某某持油锯放树、造段,杜某某、朱某某量尺,李某甲、慕某某负责望风,盗伐根径12--46厘米的枫桦78株,核立木蓄积42.7782立方米;盗伐根径24--28厘米的水曲柳3株,核立木蓄积1.1807立方米。李某丁、田某某造成短段,由李某丙、娄某某雇车将盗伐的木材运至牡丹江市木器厂卖掉,李某甲分得木材款6000元人民币。后娄某某将现场盗伐剩余的木材运至牡丹江市**木器厂卖掉,分给李某甲5000元人民币。
6、200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慕某某、杜某某、李某丁、田某某、朱某某等人携带油锯进入穆棱林业局磨刀石经营所施业区59林班9小班内,李某丁、田某某持油锯放树、造段,杜某某、朱某某选材量尺,李某甲负责望风,慕某某开车接送人员,盗伐根径20--46厘米的枫桦67株,核立木蓄积24.3773立方米;盗伐根径10--24厘米的冷杉9株,核立木蓄积1.0165立方米;盗伐根径14--24厘米的椴树5株,核立木蓄积0.5544立方米;盗伐根径24--30厘米的红松2株,核立木蓄积0.5165立方米。李某丁、田某某将盗伐的树木造段,李某甲雇佣彭某某(已判刑)、许某某(已判刑)、赵某甲(已判刑)、闫某某(已判刑)将盗伐的木材倒运至公路边,雇佣张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开车将盗伐的木材运至牡丹江市一木器厂卖掉,李某甲获木材款8000元人民币。
7、2003年3-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慕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等人进入穆棱林业局代马沟经营所施业区4林班11小班,由李某甲负责望风,慕某某负责接送人员,杜某某、李某乙、朱某某、张某某持手锯放树、造段,盗伐根径20--40厘米的白桦36株,核立木蓄积21.7076立方米,造成2米至4米的短段,由张某某开四轮车集材倒运至道边,李某丙雇车将盗伐的木材运至穆棱镇李某戊餐具厂卖掉,李某甲分得木材款4000元人民币。
8、2003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慕某某、杜某某、李某丁、朱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已判刑)、赵某乙(已判刑)等人携带油锯、帐篷、卡勾等工具进入穆棱林业局磨刀石经营所施业区73林班1小班内,由李某丁负责放树,杜某某量材,盗伐根径16--44厘米的枫桦和椴树202株,核立木蓄积57.586立方米。朱某某、彭某某、王某乙、赵某乙等人将盗伐的木材倒运至道边,李某甲在雇车运输木材时,司机拒绝运输并向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举报。案发后李某甲在逃至今。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交警大队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195.9626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树木77株,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8320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伐使用的油锯、运输车辆、现场遗留木材及照片等;
2.书证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穆棱林区、绥阳林区基层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从宽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生态修复金票据等;
3.证人李某戊、李某丁、杜某某、彭某某、王某乙、董某某、邢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林相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木材检尺计录表、立木材积计算表、木材损失计算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森林,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玉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随案移送光盘8张。
4. 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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