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3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镇**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取得被害人李某乙信任后,被害人李某乙在其经营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街的“**”小吃店内,将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兴业银行信用卡(尾号****)、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交于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POS机刷卡的方式多次盗刷被害人李某乙三张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5440元(以下币种同)。
二、盗窃罪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李某乙经营的“**”小吃店办理美团外卖商户为由,多次使用被害人李某乙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扫描“**店”、“**便利”收款码等方式,盗刷被害人李某乙微信、支付宝账户共计27126元。
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赃款62566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甲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倩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被监视居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75485****、1873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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